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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17-12-19  来源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以国营和集体经营为主导,以私营和个体经营为补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系指:

(一)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的录像放映;

(三)书报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放映;

(八)营业性的文化活动场所;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文化行政部门负责除本条例第三条(三)项以外其他各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审批和管理或委托管理下列项目:

(一)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机关直属单位以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活动;

(二)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表演团体进、出省营业演出活动;

(四)录像制品的批发、出租;

(五)演出经纪机构;

(六)书报刊的批发。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一定的场地、设备、资金及具有文化知识的业务人员等营业条件。

第九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书报刊的批发业务。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限定"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一条 不得经营无版权标记及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未经省主管部门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从事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用营业性文化活动进行赌博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从事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活动。

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十四条 经营性舞厅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录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十五条 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私自组台(团)演出,演出单位组台(团)演出,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涉及两方以上经营者权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管辖范围报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持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发放的《文化市场稽查证》执行公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三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设备,并处以非法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由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由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者,没收经营设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款规定的,没收经营者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五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额的,按演出场所坐席数、票价、演出场次计算罚款数额。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条例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或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15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两人以上执行处罚,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处罚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解释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